撤回 和 撤銷 和 解除 和 終止 的差別
2009 / 4 / 4 新增差別範例。
在法律上,「撤回」和「撤銷」和「解除」和 「終止」 四個看起來很相似的詞,
事實上,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別的。在這裡,特別寫給沒有碰過法律的人看,希望不要因詞句的誤解而吃虧!
首先我們來介紹一個沒有碰到撤回或撤銷的情況….
一般來說,如果一個法律行為正常完成,沒有經過撤回或撤銷,就如上圖那個樣子
藍色的部分,就是有效的部分。
再來是撤回的情況
「撤回」不欲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,不欲使意思表示受到拘束。
也就是說,例如,訂約的時候突然後悔,可以做出撤回的動作
但是已經發生的部分有效,撤回只對未來尚未發生的部分有效力
撤銷的情況
「撤銷」,法律行為已經發生
但因為意思表示錯誤,意思表示存在瑕疵,意思表示無效,而必須撤銷。
若經撤銷,使得法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
因此,法律上有規定一些「得撤銷」「得撤回」的情況,也就是規定你在哪些情況,可以將你的契約撤回或撤銷
解除的情況
「解除」,法律關係成立後,發生解除事由,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以解除契約
這種解除契約,也是使得契約溯及既往,自始無效
終止的情況
法律關係成立後,如果當事人想要停止了,不想要再繼續下去
(例如不定期限的僱傭,你可以叫他做到今天就可以了,僱傭契約就存續到今天為止)
或者有法律上的原因,也可以終止契約
終止契約,之前的契約效力仍然存在,存續到終止發生的那一刻為止。
現在來舉例
如果因為「撤銷」或「解除」,而造成法律效果自始不發生的結果為何。
例如 買賣契約 。
如果買賣契約被撤銷了
那麼,買方的買到的東西 和 賣方收到的錢
都因為這筆買賣契約被撤銷,
變成 「沒有法律上的原因」而取得
因此,買方要把買到的東西還給賣方,賣方要把賣得的價金還給買方
才可以把手上「沒有法律上的原因」得到的東西,脫手
如果任何一方不還
就構成 民法§179 的 不當得利 (沒有法律上的原因,而獲得利益)。
他方得請求返還之。
但是已經發生的部分有效,撤回只對未來尚未發生的部分有效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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撤回是法律行為尚未成立生效時撤回其意思表示,整個都還沒開始過
但因為意思表示錯誤,意思表示存在瑕疵,意思表示無效,而必須撤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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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為立法者認為即便法律行為存有瑕疵,但依其關係,倒也不用評價為無效,所以賦予一個得撤銷的機會,要不要撤銷便由當事人決定,並非"必須"撤銷,另外一提,意思表示如果無效,則整個法律行為可能根本不成立,這樣就不是僅僅得撤銷的問題了
法律上有規定一些「得撤銷」「得撤回」的情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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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繼受於瑞士,德國,有些用語不輪轉,學者多認為條文中"得撤回"根本就是"得撤銷"
引用:http://finalfrank.pixnet.net/blog/post/20434912
「撤銷」、「撤回」與「解除」 |
文 / 賴丕仁 | 【台灣法律網】 |
「撤銷」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,表意人行使撤銷權,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。簡單講就是「將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撤銷,使其失效」民法92條第一項前段: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,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。」因為被詐欺或被脅迫者為某種意思表示係有瑕疵,所以法律規定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。例如某女被脅迫簽下一協議書,因某女是被脅迫的,所以可以將意思表示撤銷,但如某女一直不撤銷,這協議書仍是有效的,且一年後某女即使要撤銷也因期間經過而不能撤銷了。
「撤回」係指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後,於意思表示受到拘束前,即將此意思表示撤回,例如甲對乙表示要賣乙A屋,在乙表示意思前,甲又將其原先要賣的意思撤回。所以「撤銷」與「撤回」是用在不同的地方,前者是法律關係已經發生,而要將此存在的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,後者則是在法律關係發生前即將意思表示撤回,法律關係自始就未發生。
「解除」是指法律關係成立後,發生解除事由,則有解除權之一方可以解除法律關係。民法第254條: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,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其履行,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,得解除其契約。」此例可知,遲延給付一定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,亦即解除事由係發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,與「撤銷」不同,「撤銷」原因須發生於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,不過,撤銷與解除的法律效果很像,都是使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去效力。不明白這點差異的人,往往會將「撤銷」寫成「解除」,將「解除」寫成「撤銷」,例如約定「如一方有違約情形,他方得撤銷本契約」,這就是錯誤的約定,因為違約一定發生在法律關係發生後,所以不會用「撤銷」,一般而言,契約內約定撤銷的情形很少,解除倒是很頻繁,所以契約內出現「撤銷」的字眼應該警覺,有可能是用錯了(不過一般契約倒也沒分這麼細,大家都混著用,但學法律的人必須分清楚,以免發生糾紛時吃虧)。